0551-65663328

晟川案例|特许经营合同能否解除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2023-06-03 15:28:23

律所案号:2022晟川律代字第419号

法院案号:2022合仲字第1203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解飞律师、易晓妹(实习律师)
案件结果: 1、支持我方主张解除合同;2、返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目录

1

案情简介

2

争议焦点

3

律师意见

4

裁审观点

5

裁判结论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第1.1条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为某某省某某市的“XXX”项目的合作商;若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申请人希望变更合作或区域时,须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被申请人批准后才能变更。第2.1条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第3条合同标的无人售货机(主机)1台,无人售货机(副机)1台,摄像头1台。第3.1条合同价款为39800元。第4条经销政策第4.1条被申请人按经销标准向申请人免费赠送开业市值货品。第4.2条被申请人提供全程设备技术咨询服务。第4.3条被申请人免费为申请人分享营销技巧和经验。第4.4条为了大力协助申请人拓展市场,被申请人按经销商批发价格供应给申请人产品。第4.5条被申请人赠送申请人市值3万元的产品,被申请人给与申请人后期进货按照被申请人批发价的40%进行返点,直至合同款项全部返还完为止。第8.1条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XXX”设备及“XXX”耗材等相关产品,申请人不得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售货机贩卖其他渠道购买的产品和口服药品、口服食品等,如出现任何问题,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必须保证货品的品质,若被申请人提供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第9.3条为了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确保“XXX自助情趣生活馆”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顺利销售,被申请人愿意给申请人提供退出机制,自申请人签约合同之日起,申请人前四个月连续不盈利,经被申请人审核通过确认后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或者帮助申请人重新选址一次或协助转让店面及设备经营权。第11条争议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4月28日、2022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转款34000元 。随后,被申请人将合同约定的售货机及赠送的货品等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XXX”等相关产品主要是成人用品。

申请人购买的售货机销售情况: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25日销售四个月营业额为1278.9元 。

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因为售货机销售不盈利,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告知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被申请人收函后不同意返还案涉款项。

另外,申请人为了经营需要,于2022年5月10日向第三人租赁一间房屋,租期一年,租金4个月一付,4个月租金4000元 。


争议焦点


(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法律性质?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能否解除?

(三)我方已支付的款项能否全部返还?


律师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总则第二条,明确申请人徐某某确定为被申请人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区域合作商,双方属供销关系,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来看,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XXX”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包括店铺选址、店面装修、技术咨询、机器设备、货物采购等内容的专业化服务和经营指导,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即实质上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将被申请人所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申请人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具有过错。

第一,关于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22条规定的12种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本案中,无论是签订合同之日前30日,还是签订合同之日,甚至在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的沟通过程中,被申请人都未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披露条例规定的12种信息。

第二,被申请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也就是特许经营中的“两店一年”。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披露过其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也从未向申请人出具过任何相关证明文件,同时代理人在“天眼查”和“企查查”中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并没有对外投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并不具备条例规定的 “两店一年” 条件。

第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商务部门进行备案。在本案中,代理人在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查询”中搜索“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果显示没有任何备案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备案,也未采取任何备案措施,违反了备案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所谓的系统服务费用3000元,不支付则不予开通后台管理系统,该项收费没有任何依据,被申请人主张该项费用为其代收的,但也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相关文件或手续,且收款方为个人支付宝账户,申请人迫于无奈向被申请人支付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等凭证。其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免费为申请人提供店铺上线美团平台服务,在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下,被申请人均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

(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已满足约定解除的事由,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承担退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中9.3条约定“……甲方愿意给乙方提供退出机制,自乙方签约合同之日起,乙方前四个月连续不盈利,经甲方审核通过确认后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自2022年5月1日,店铺经营四个月的营业额仅为1278.9元,远远低于申请人投入的成本,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申请人多次通过微信与被申请人售后联系,要求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或拖延处理,直至202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已达四个月,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已发生,之后申请人也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既符合约定解除的事由,申请人作为守约方也已多次通过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行使解除权,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退款责任。

(四)、对方代理意见
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合同9.3条约定,被申请人可以帮助申请人重新选址或协助转让门店及设备经营权,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无人售货机及货品,并为申请人投入了选址、安装、调试、开通后台、广告投入的成本,且签订合同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接收机器及货品,且用该机器卖出了货品已经有一定收入,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人合作经营,本身就是一种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市场作一定了解,然后作出是否购买机器用于经营。如果最终裁决解除合同,申请人应返还无人售货机及货品;已销售的货品无法退还,应退还相应货款。3000 元是合同之外的开通后台的流量费,与本案无关。

裁审观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符合退机返款的情形,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本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确认,及时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给予明确答复,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回复,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还有重新选址或转让店铺及设备经营权的选择,但截止本案开庭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也未就重新选址或协助转让店铺及设备经营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申请人此节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信;申请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履行期已满,双方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庭无需再进行处理。

(二)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申请人经营前四个月不盈利时,经被申请人审核确认是愿意给申请人提供退出机制,本案发生是因申请人因连续亏损向被申请人提出退出,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回复,被申请人的行为视为对审核权的放弃,故申请人仲裁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合同价款3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申请人返还合同价款后,被申请人供给申请人的售货机等相关设备和随机赠送的货品(部分被售出)如何处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协议书》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反请求,故仲裁庭对此不作处理。被申请人可自行取回交付给申请人的设备及货品。

裁判结论


仲裁委终局裁决:1、支持我方主张解除合同;2、返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推荐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