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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川案例|同时约定物权担保和保证人责任,保证人可否抗辩不承担责任?

2022-07-25 09:25:34
副标题:泗洪牧场项目:发回重审阶段成功改判驳回对保证人190余万保证债务
律所案号:(2021)晟川律代字第577号
法院案号:(2021)内0102民初11172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草业公司、公司六股东
我方代理:股东之一刘某     办案人:朱升禹、王康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对公司六股东(我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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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1日,李某与某草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某草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公司以其种植的农作物作为担保。另外,某草业公司的六个股东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如公司种植的农作物遭遇自然灾害而无法偿还李某借款本息,则由六股东按股比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到期后,某草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李某将公司与六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股东按股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六股东的承诺条款实质上是“若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各股东按股比承担还款责任”,各股东的承诺属于按份共同保证。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六股东按股比承担保证责任。
六股东不服一审判决,纷纷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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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混合担保的履行顺位;

(二)六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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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一)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某草业公司以其种植的农作物作为担保,债权人李某应当就种植的农作物优先受偿。
(二)本案股东的承诺条款:“如公司种植的农作物遭遇自然灾害而无法偿还李某借款本息,则由六股东按股比偿还借款本息”,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李某主张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所附条件已成就,但如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农作物收成降低而无法偿还其借款本息,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借款协议书》中“公司种植的农作物遭遇自然灾害,而无法偿还李某借款本息”仅仅是指公司农作物发生自然灾害而欠收成的情形下由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这与“公司无法偿还李某借款本息,由股东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适用的条件不一致,如果强行将前者等同于后者,无疑扩大了股东承担责任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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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审观点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即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的物保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如债务人的物保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时,六股东才附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农作物”行使了担保物权,亦无法证明农作物已经遭受了自然灾害,李某直接请求六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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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论


判决某草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李某对六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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