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51-65663328

晟川案例|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对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2023-01-31 15:30:52

晟川案例|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对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图1)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7日,卖方蚌埠市某商贸公司(甲方)与买方林州某建工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电子科技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双方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以及付款方式,指定王贵为收货人,朱某为代理人。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盖章,乙方公司盖章与朱某(化名)签字。

具体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供货日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合肥地区对应品牌价格作为供货基价不足整车的双方协商价格。甲方先为乙方垫资送货至100万元钢材后,乙方给付甲方50万元,后乙方每累欠甲方货款达到100万元时,乙方须向甲方付款50万元。自工程结构第六层起,乙方每累欠甲方100万元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70万元。至框架封顶,乙方支付甲方货款后,所欠余额不得超过30万元。同时每批钢材从收货之日起,最长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应从收货次日起,每延迟一日付款应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加价款。乙方工程框架封顶完成后所供钢材尾款三个月内必须付清,如有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的0.2%的违约金。

朱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林州某建工公司施工涉案电子科技工程。钢材的采购和付款均是其个人负责,林州某建工公司并未参与。并且朱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个人对该项目的钢材等债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且与林州公司无关。

后因索要钢材款无果,卖方蚌埠市某商贸公司以买方林州某建工公司、王贵、朱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55586.61元以及加价款1325414.3元,共计3081000.91元。被告朱某遂找到本律师团队代理相应民事诉讼。通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各个阶段的充分准备,法院最终驳回的原告对于我方(实际施工人朱某)的诉请,并且大幅扣减了诉请的金额。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是否应为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及王贵、朱某应否承担合同责任;(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加价款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支持;(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律师意见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明确约定卖方是原告蚌埠市某商贸公司,买方是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朱某仅为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朱某仅是林州某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7号楼楼栋长,其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因为挂靠或借用资质是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单位,去跟发包方承接业务,但从本案朱某作为7号楼楼长,可以看出不存在挂靠关系。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应付款时间是2017年超过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起诉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超过三年时效。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问题,基于被告朱坤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了解欠款本金错误,尚有付款30万元原告未扣除,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也未举证。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计算违约金及加价款说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已注明,框架封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否则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金外主张了132万元加价款和其他违约金,支付加价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并不成就,案涉工程并无完成框架封顶,因为项目属于烂尾工程只完成地下室,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属于金钱给付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四、裁审观点

(一)本案合同约定及实际交货地均为被告林州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收货人亦为合同指定的王贵。综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王贵在案涉工程工地实际接收钢材,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林州某建工公司,能够确认案涉钢材实际上用于林州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林州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其享有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其应当承担给付钢材价款的对等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朱某和王贵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二人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既存在要求卖方垫资100万元,又要求买方从收货之日起付款,否则须加收加价款。由于在垫资的情况下,收货次日起付款显然不能成就。合同对履行方式约定存在矛盾,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双方是以垫资送货为合同基本要求,货值达到100万元后付款50万元且每批钢材从收货之日起最长付款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本院确认双方依照该项约定执行付款。应由林州某建工公司支付钢材价款1755586.61元。

(三)关于本案加价款的性质,是当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时所需支付的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诉请加价款截至2020年11月15日为1325414.3元,若计算至被告实际已付款项之日止,加价款金额将会超被告所欠的货款本金,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加价款已过分高于原告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此外,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确实未能及时、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权利人对于未付清货款时本可以在收货人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后采取积极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对于损失扩大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加价款。

(四)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正式立案的时间是过了诉讼时效,但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实际上工程未能实现封顶,结合合同约定工期时间为5个月,原告应自工期届满时(2018年1月27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蚌埠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当日本院回复其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立案。网上递交诉讼材料立案是法院为当事人开辟的便民措施,应当视为其主张诉讼权利且至本案立案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五)对原告自认收到30万元付款,如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履行本案判决付款义务时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30万元系本案货款,其可依法主张抵消该货款。

五、裁判结论

法院判决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蚌埠某商贸公司货款1755586.61元及加价款40万元,合计2155586.61元。驳回原告对朱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