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51-65663328

晟川案例|施工单位是否可以基于挂靠协议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垫付的工程款

2023-01-09 17:03:22

晟川案例|施工单位是否可以基于挂靠协议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垫付的工程款(图1)

一、案情简介

嘉东公司系某市综合建材大市场(青林学府)项目(即本案的案涉项目)开发商,“甘肃某建设公司”(化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也是甘肃某投资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7月15日,甘肃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王某。

2020年2月,嘉东公司、甘肃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在该《协议》的内容中规定:王某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南京某贸易公司、马鞍山某建材公司、安徽某工程公司解除签订的合同,并由王某负责结清债务。期间安徽某工程公司向当涂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法院判决投资集团公司支付1575130元工程款。后该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

2021年1月,甘肃某建设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王某主张157513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王某委托本所朱升禹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一审全额驳回了对方甘肃某建设公司得全部诉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原告为甘肃某建设公司,其以(2020)皖05民终1510判决书为依据向被告追偿,但是该判决书上付款义务方为投资集团公司,甘肃某建设公司只是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否可以以该判决书为依据追偿。另外,案涉工程各方之间还未结算,此时甘肃某建设公司要求向王某追偿工程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三、律师意见

(一)嘉东公司与投资集团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投资集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甘肃某建设公司与王某之间是转包关系,以上四个主体之间关系分明,不存在追偿权。此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诉讼之日还未结算,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二)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上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投资集团公司,并非原告,且安徽某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主体并不适格。

(三)本案的追偿权没有依据,《三方协议书》中虽然确定王某负责结算和付款,但是均约定了从王某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扣除,王某至今未收到甘肃某建设公司的的任何保证金和工程款,因此王某不承担责任。且该三方协议并未最终确认。

(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没有依据,案涉安徽某工程公司的案件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系。

(五)原告与投资集团公司一直拖欠王某的工程款,王某已经就工程款及其相关项目款项另案起诉。本案不应当以单独诉讼,目前案涉项目中各方之间的还未结算,而此时原告要求追偿王某的工程款属于投机取巧的不法行为。

四、裁审观点

本案基于案外人投资集团公司履行了(2020)皖05民终1510号判决书的内容,即代付的工程款1575130元及预期支付利息。但是仅从判决书的内容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并不能得出原告甘肃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的两个被告即王某和嘉东公司享有追偿权。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依法裁定了驳回原告甘肃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起诉。

推荐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