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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川案例|劳务班组长是否应当对项目班组的亏损承担责任?

2022-08-19 09:07:00

副标题:天长湖山半岛项目:成功全额追回多垫付的劳务分包款

律所案号:(2020)晟川律代字59、410号 

法院案号:(2020)皖1181民初1647号、(2020)皖1181民初3701号、(2020)皖11民终3744号

原告:林某、黄某  被告:吴某、李某

我方代理:林某、黄某  办案人:朱升禹、张诺曼

案件结果:支持原告(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1日,林某、黄某与吴某、李某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协议》,将天长湖山半岛项目二标段42#、43#、44#楼及主楼地库范围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吴某、林某进行施工。《模板工程分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承包价格、工资结算与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重要事项作出了约定。现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结算,吴某、李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166609元。但由于吴某、李某缺乏资金,林某、黄某垫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2500023元,多付工程款333414元。但吴某、李某不承认多付款项,拒绝返还。
林某、黄某遂委托本团队,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对方催要欠款,收案后仔细核对每一笔结算单、承诺书、收条、付款凭证,通过精细代理,案件经过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李某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吴某、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滁州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双方是劳务分包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款属于代付,班组长并没有收到,主张返还是否合理?

三、律师意见

(一)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协议》,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诉讼中,吴某、李某辩称其系林某、黄某安排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只是劳务班组长,属于履行班组长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协议》具有工程范围、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方式等基本规定,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畴,双方之间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吴某、李某为案涉项目的分包人。
(二)本案主张的款项虽然未支付给班组长,但属于班组长劳务范围内的代付款应当返还?
涉案项目的劳务款由林某、黄某代付,即代为履行吴某、李某的债务。吴某、李某认为这些代付是基于实际施工人林某、黄某自行发放与其无关。但该代付的属于吴某、李某劳务承包范围,不能以未收到代付款为由主张不予返还。林某、黄某与吴某、李某间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代付超出部分应当返还。

四、裁审观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关于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等约定,并非是关于提供劳务及支付劳务报酬的约定;黄某支付的案涉人工费用均需由李某签字确认,对于支付的总金额由李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单》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明确。原审根据双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形成工程分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明确,且李某出具收条、办理 结算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管理人身份完全不符,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是受黄某聘用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的事实,故李某关于其是黄某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无工程分包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前,黄某根据李某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表进行放款,该工资结算表是为发放工资而制作,并非是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的确认,与双方最终结算签订的结算单所载施工内容并非一一对应,不能以工资结算表而否定双方签订的结算中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内容。

五、裁判结论

一审天长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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